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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设计审批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法律原文: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文件原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
法规原文: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选址意见书;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报告编制
一、内容要求
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情况
主要是拟建项目名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面积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处理方式和排放量。
(2)选址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6)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注:1、复印件需出示原件;
2、除特殊说明外,报审材料均为一份。
(3)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2、规划设计条件内容
规划条件一般包括规定性(限制性)条件,如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指导性条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二、审批条件与权限
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1)审批条件
①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②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标准和规范;
③ 符合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城乡规划;
④ 与各类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相协调;
⑤ 满足环保、安全和综合防灾的要求;6.满足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保护的要求。
(2)审批权限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核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途的土地,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2、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编制中心经办人员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了解出让地块的现状及规划情况后,安排现场调查,草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报科长、分管局长审核,由局长签发后交办公室发文,重要项目须经局例会讨论同意。
规划设计条件应明确地块位置、用地规模、用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建筑设计要求、停车泊位要求、公共配套等。
三、申请条件、需提交资料、审批权限与流程
一、审批需提交资料
1、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须提交选址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进行申报。
① 所属市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② 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③ 向所在市规划局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
④ 勘测定界图三份(电子光盘一份);
⑤ 土地意见函;
⑥ 所属区立项批复;
⑦ 环保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初审意见;
⑧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单;
⑨ 规划设计条件图四份;
⑩ 土地合同复印件;
⑪ 关于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出示原件)。
其他选址材料:
重要建设工程或大、中型项目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锅炉房、加气站、加油站项目应提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文。
2、规划设计条件
① 国土部门或乡镇政府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违法用地等特殊的地块另须提供情况说明;
② 地块所在区域的控规及其它有关规划资料;
③ 已明确界址的,提供国土部门出具的界址成果表;未明确界址的,提供意向用地范围图;中心城区主城区外的地块,须提供乡镇规划所初审的用地红线图。用地红线图及界址成果表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及电子文件;
④ 涉及地块的有关县政府意见、协议等其它材料。
二、审批流程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① 建设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周一至周六,以下同)持有关材料到规划局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申报。
② 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收申报材料时,如发现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③ 窗口工作人员在核收申报材料时,应进行项目建设报件登记并注明收件内容及日期。
④ 申报材料经窗口工作人员核收后,将申报材料转项目经办人。
⑤ 项目经办人接到窗口转来的申报材料,经审核认为需补正相关文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转窗口,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申报。
⑥ 经审核申报材料合格后,项目经办人进行现场踏查,符合选址要求的项目,报送规划局报审办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由经办人填写退件说明转窗口发件。
注: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申请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2、规划设计条件
① 国土部门或乡镇政府按照土地出让计划,发函规划局;
② 规划局编制中心接函后,审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地块,按程序在一个月内(不含公示时间)完成规划设计条件提供,重点地段及重要的项目须进行论证的,完成时间需要延长的,须向申请单位作出说明;行政划拨供地的地块及已有土地权属证件的地块,申请规划设计的,由行政许可科受理与办理。
设计方案审查审批流程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法律原文: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
文件原文:
(六)合理划分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施工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审核确认、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竣工验收阶段主要包括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行政许可、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由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七)分类制定审批流程。制定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示范文本。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示范文本,分别制定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不同类型工程的审批流程图;同时可结合实际,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进一步梳理合并审批流程。简化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试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也可以在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中探索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
文件原文:
(四)加强工程设计建造管理。贯彻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指导制定符合城市地域特征的建筑设计导则。建立建筑“前策划、后评估”制度,完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论证机制,提高建筑设计方案决策水平。加强住区设计管理,科学设计单体住宅户型,增强安全性、实用性、宜居性,提升住区环境质量。严禁政府投资项目超标准建设。严格控制超高层建筑建设,严格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制度,加强超限高层建筑抗震、消防、节能等管理。创建建筑品质示范工程,加大对优秀企业、项目和个人的表彰力度;在招标投标、金融等方面加大对优秀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将企业质量情况纳入招标投标评审因素。(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急部、人民银行负责)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
文件原文:
(五)优化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四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等。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施工许可阶段主要包括消防、人防等设计审核确认和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竣工验收阶段主要包括规划、国土、消防、人防等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行政许可、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
(六)分类细化流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分类细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简化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对于出让土地的工程建设项目,将建设用地审批纳入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十一)转变管理方式。对于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替代的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协作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一并进行设计方案审查,由发证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其他部门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单独审查。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二、报告编制
(一)、审查内容
1、设计方案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2、使用性质、功能;
3、造型、色彩及外墙装饰材料;
4、周围环境、绿化小品等相关因素。
(二)、审批条件与工作职能
1、进行方案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件、联审件及用地红线图;
3、具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初期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场地附近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详勘资料,水、电、燃气
供热、环保、通讯、市政道路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4、具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要求。
2、审查建设项目方案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1、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勘察设计的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和规定,协调全市规划、设计、施工和督查,对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提出整改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负责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办理批复和组织督查工作;
3、建立健全方案审查归档制度,做好建筑设计方案的档案管理;
4、征集设计方案,组织设计竞赛,建立和管理方案库工作;
5、负责建筑设计方案专家咨询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6、完成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申请条件、需提交资料、审批权限与流程
(一)、审批需提交资料
申报的设计方案文件需包含以下内容:
1、设计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占地范围、设计构思、结构类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2、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件、设计委托书等复印件;
3、总平面位置图(1:500),平、立、剖面图(1:100、1:200)和效果图。
(二)、审批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等规定的申请材料,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后重新申请。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承办:经办人审核材料,联系申请人进行现场踏勘后,提出拟办意见。
4、审核:根据授权直接审核或审核后加具意见按程序报分管领导提交局技术会议讨论或者报市规委会审议。
5、办结:经办人根据审核意见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附相应图纸)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发文。服务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办理结果。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证》审批
一、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法律文本条文: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申请条件、需提交资料、审批权限与流程
1、业务介绍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2、办理权限
设市城市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3、申请条件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二)按规定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符合规划及技术标准;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五)凡不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不予许可。
4、申请材料
1.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申请表。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投资批准文件或投资核准文件或投资备案登记文件。
4.属划拨用地的项目,需提交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及电子附图。
5.属出让用地,申请人需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
6.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审查机构出具的实测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报批文件(测绘)
7.道路或轨道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图及电子文件(提供总平面图)。
5、办理流程图